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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地条钢”死灰复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2018年8月22日下午,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联合成都市工商局、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沙河源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金牛区公安分局、量力钢材城召开“四川省钢材经营行业座谈会暨行政指导会”。参加会议的领导有:成都市工商局消保处道娟处长、金牛公安分局丁毅所长、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温荣强大队长、沙河源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陈志所长。量力钢材城、剑龙钢材城、金府钢材城市场方,贸易企业代表共计10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由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秘书长孙家秀主持。
首先,成都市工商局消保处道娟处长对近两年来成都市场钢材质量抽检情况进行通报及说明。2017年,成都市工商局就全市钢材进行抽检,共计100个批次,其中合格87个批次,不合格13个批次,合格率为87%,不合格指标主要集中在钢材尺寸、力学性能、重量偏差等;2018年1月至今,共抽检钢材113个批次,其中合格104个,不合格9个,合格率为96.4%;其中热轧产品不合格指标主要在化学成分、外形尺寸、力学性能和工艺性能。道处长表示,在钢材质量抽检过程中,最为普遍的问题是产品材质书与其标牌型号、标准、生产日期不相符;以废标冒顶当前执行标准。对此,道处长建议销售企业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规范经营行为:(一)承担企业责任,保障销售产品质量,不购进“三无”钢材;(二)坚守底线,不碰红线,拒绝销售“地条钢”等不合格钢材;(三)履行企业检验的法定义务,建立并执行产品进销制度,完善货物检查和验收,明确货物来源,严格检查厂名厂址、厂家主体资质、厂家安全评价和环境评价、产品材质书、合格证明及其他重要标识,保证来源合法;(四)不以次充好,不伪造产品资料,不贴牌冒牌。最后,道处长对行业协会、市场开办者、商家提出要求,鼓励其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履行义务:一是行业企业要发挥衔接沟通,引导自律,推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二是市场开办者要履行审查义务,审查入场商家的主体资格;三是支持、配合检查部门工作,监督企业整改,发挥紧急联络人和举报人功能。
金牛区公安分局丁毅所长对近来沙河源辖区发生的三起非法造枪事件进行通报。丁所长表示,三起事件通过购买钢管原料非法加工制造枪支,期望商家引起注意,积极举报,配合公安工作,做好安全防范,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同时,丁所长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行介绍,宣讲了近来重点打击的15种黑恶势力行为,并鼓励企业积极举报,共同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会议期间,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秘书长孙家秀对协会打击“地条钢”,规范市场工作做了简要介绍。孙秘书长表示,未来协会根据企业需求,加大规范市场工作的力度,拟在官方网站设置曝光台,对拖欠货款、损害诚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进行公告,并依据核查结果,送报相关政府部门。
最后,川钢协秘书长孙家秀带领全体参会人士宣读承诺书,郑重承诺,拒绝销售“地条钢”,保障钢材质量安全。
承诺书
保障质量安全,拒售“地条钢”
“地条钢”具有严重缺陷,存在质量隐患,对建筑工程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地条钢”流入市场,侵害企业利益,扰乱经营秩序,破坏公平竞争,严重危害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彻底根除“地条钢”,防止“地条钢”死灰复燃,四川省委省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的督查工作。作为钢材市场流通企业,我们全力支持、配合政府部门行动,从自身做起,规范经营行为,现作出如下承诺:
拒绝“地条钢”,销售合格钢材;
主动监督市场,净化钢材流通;
承担企业责任,保障质量安全;
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坚守公平竞争,营造良好风气;
共同构建高质量、可信赖的钢材流通市场环境。
会议掠影
附:《关于实施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有奖举报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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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经信委等7部门关于实行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有奖举报的通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打击取缔“地条钢”、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的决策部署,成都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工商、质监等7部门决定联合实行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我市范围内违法生产、销售及使用“地条钢”等行为给予奖励。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举报范围
“地条钢”是以废钢为原料,经中(工)频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采用地模浇铸生产的钢坯、钢锭、普碳钢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用材,包括线材、螺纹钢、工槽角型材等。易出现在冶金、铸造、锻造、特钢、机械加工等行业。
举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地条钢”的企业。
二、奖励办法
(一)经查实的有效举报,由市经信委给予举报人20000元的奖励。
(二)对举报同一违法行为,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集体举报的,共享举报奖金。
(三)举报人举报时,需提供违法企业的详细地址、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最好能提供现场照片或视频等。
三、举报方式
(一)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
(二)联系方式
1.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话:61881644; 邮箱:cdjxwxcl@163.com
2.成都市公安局
电话:86408800 86408700
3.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电话:61881543; 邮箱:cdsfgwcyc@163.com
4.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电话:86632515; 邮箱:cdsjwzac@163.com
5.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电话:12315 12345
6.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电话:61882725; 邮箱:cdzjjbgs805@163.com
四、其他事项
举报人在举报奖励兑现时须提供个人或单位相关信息,我们将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
成都市经信委 成都市发改委 成都市公安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建委 成都市工商局
成都市质监局
2018年5月1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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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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