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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十大钢材贸易纠纷案例评析
2022-04-24 17:31:16

案例一

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01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后,买方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02
【基本案情】

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近年来向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产品,均未全额付款,尚欠案外人部分货款。2015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巨子公司、隆兴公司尚欠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1160000元的货款;同时,巨子公司、隆兴公司将对朱盛初的340000元债权转让给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该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至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0元,余款760000元分两期付清,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26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巨子公司、隆兴公司向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15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欠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760000元货款,原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31日前,并承诺自2015年6月21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利息。2015年8月11日,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支付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展公司)15000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货款,也未实际将对朱盛初的债权转让给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绰展公司与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将对巨子公司、隆兴公司享有的1085000元债权整体转让给绰展公司,并通知了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故绰展公司享有要求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权利。之后,绰展公司多次要求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巨子公司、隆兴公司均未予以支付。

巨子公司、隆兴公司辩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85000元属实,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交易惯例,应当先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在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被告不够成违约,所以不应承担利息。

03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5000元;

二、被告被告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拒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原告诉称两被告与案外人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事项,且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也没有提及开具发票一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则辩称根据交易习惯都是先开票后付款。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开票还是先付款,而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应从法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规定发票开具的时间,该项规定表明在经济交易中虽然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不同,但基本上是与付款同时或在付款之后。再者,作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应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只是属于附随义务,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买方在受领货物后却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可以在支付原告货款后,提供开票信息,由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对于所欠货款中的3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部分货款应不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05
【典型意义】

“先开票还是先付款”一直以来都是买卖合同领域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前提下,法官通过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进行解读,得出“在经济交易中虽然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不同,但基本上是与付款同时或在付款之后”这一结论。同时注意本案法官观点,强调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为交货,开票仅为附随义务,买方的主给付义务为付款,双方未约定先开票的情况下,买方不可在收货后以“未开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在实务中,提醒买受方注意,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时,买受方接收出卖方交付的货物后,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二

范超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实际结算时的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致,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应当以实际结算时所确定的标准为准。

02
【基本案情】

范超与有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垫资期间和垫资期满后每吨每日6元加价款。后双方在垫资期满后先后进行4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形成《结算协议书》,确定了有色公司应付货款(该款项由原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和结算日之前的垫资款两部分组成)及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日加价6元的违约责任。有色公司未按约付款,范超起诉请求有色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次结算确定的应付货款,并按每日每吨加价6元承担违约责任。

03
【裁判结果】

一、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超支付欠款7530390.97元;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7530390.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04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在对原基础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供货数量、货物质量均无异议的情形下,针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债务的金额,在结算确认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此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债务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达成的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有色公司在屡次结算反复确认债务后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在2013年11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形成的《结算(协议)确认书》中不仅固定了债务的具体金额,且对固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予以了重新安排,但有色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其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本院以2013年11月30日的《结算(协议)确认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同时基于确认书中已经包含了有色公司逾期付款而承担的相应加价款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范超的融资成本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客观事实,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体现民法公平原则,依法酌情将“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6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05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在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上,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债权债务,如结算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致,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应当以结算所确认的债权债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的改判充分体现了法官没有用民事审判的思维来做商事审判,在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合情合理合法地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这种裁判理念对引导商事主体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张店杏园东路科高钢材贸易商行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理由】

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02
【基本案情】

张店杏园东路科高钢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张店钢贸商行)从事钢材的经营销售,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三种方式支付张店钢材贸易商行共计939212.6元。

张店钢贸商行主张其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货款41199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991元,并提交45张增值税发票及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店钢贸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店钢贸商行是否已实际交付货物。

清明节是传统的重大春祭节日,扫墓祭祀、缅怀祖先,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不仅有利于弘扬孝道亲情、唤醒家族共同记忆,还可促进家族成员乃至民族的凝聚力和认同感。清明节融汇自然节气与人文风俗为一体,是天时地利人和的合一,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先祖们追求“天、地、人”的和谐合一,讲究顺应天时地宜、遵循自然规律的思想。清明节与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并称为中国四大传统节日。除了中国,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过清明节,比如越南、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200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申报的清明节经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03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4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仅以发票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4119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19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

05
【典型意义】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本案法院以证据不足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原告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此提醒供货方在交易时应注意保留相对方的货物签收单具、入库单据等交付凭证,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案例四

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政府机关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时,与民营企业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02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河北省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外招标,民营企业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依照《招标文件》投标并中标。2013年2月,河北省磁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虽然《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做了约定,但《采购合同》仅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约定,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均未约定,交货时间、运输要求、验收事项等亦未载明。合同订立后,县教育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已经竣工,但县教育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判令县教育局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县教育局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采购合同》未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县教育局,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030
【裁判结果】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资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三、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县教育局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物资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仅约定了合同金额,但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故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成立。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且约定其不提供材料、设备,导致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县教育局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05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不履行《采购合同》的典型案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本案中,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物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并未按照《采购合同》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反而以合同未对货物名称、数量等进行约定为由推脱责任,造成物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准确分析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效力,依法判决县教育局承担违约责任,有效地保护了作为守约方的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钢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02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钢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钢材料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钢材料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铁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钢材料到站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钢材料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铁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

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钢材料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钢材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钢材料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钢材料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钢材料交易,形成对原告230942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钢材料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03
【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钢材料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钢材料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04
【裁判理由】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钢材料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钢材料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05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钢材料交易,形成了对原告2.3亿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案例六

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02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8日原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武钢、鄂钢等厂家生产的各种规格的钢材,总量约2700吨(附计划详细、规格),总金额约1200万元,不开钢材发票,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30日前一次性现款给付当月总货款金额的70%,余下30%货款由原告垫资。该垫资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如被告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原告对本项目垫资,被告若自行采购、加工钢材、付款违约自愿按合同总额10%支付罚金约120万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货源,并按约按被告要求供货,但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仅用钢材369.935吨。2013年6月中旬,被告自行向程树华采购鄂钢产钢材379吨。2013年6月23日,原告就此向被告发出了一封工作联系函,指出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按约定时间用材违反合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指出被告自行采购钢材,要求被告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同年7月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商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补偿,到期未支付钢材款及下一步继续合作事宜,并要求被告在两天内给予答复,但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03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偿付原告钢材货款740040.96元及加价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04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不开钢材发票,规避国家税收征管,该约定条款无效。

被告因其工程施工进度原因未能在供货期间按约足额用材,造成原告钢材资金积压损失,其辩称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余下钢材予以全部供货。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供货方式为:由被告向原告提交钢材计划表供货,故原告构成违约的前提应为被告向原告下达钢材供货计划而原告逾期供货,被告以原告未要求对余下钢材供货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行采购钢材,并辩称为计划外采购钢材,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自行采购钢材将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该约定则失去意义,故被告在双方合同项下钢材2700吨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自行采购钢材,显属违约。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按约于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总供货货款金额的70%,同时构成付款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原告系垫资,为约束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对被告若自行采购钢材,付款逾期作出违约约定,不属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同时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理由成立,原审予以调整。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原告对此主张不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05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买卖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涉及到违约金条款的争议时,法院不会单纯地以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判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会结合以下几点考虑:1.合同履行情况;2.当事人过错程度;3.预期利益;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5.其他因素。

所以,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还是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而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


案例七

廖兴东诉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满足合同盖章为公司公章且相对方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02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1日廖兴东以郫县鑫之源建材经营部名义与第三人雍鸿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赛煌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送货量及送货地点均无约定。

2011年1月11日,建联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雍鸿(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在企业内部设立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并确认由乙方全面负责经营……”;“甲方提供直属项目部对外投标所需的相关文件”;“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连续任命乙方为直属项目部负责人主持直属项目部的工作……”;协议还约定“直属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乙方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工程由建联公司中标并承建。何姚为施工单位材料员,雍秀明为质检员。

2013年,第三人雍鸿以“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廖兴东(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并由雍鸿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1、2、3号装配大楼)供应钢材,交货地点内江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城西工业园凤鸣大道南侧。同年,何姚根据第三人雍鸿的要求,将送到内江迈士通基地项目钢材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由“四川赛煌商贸有限公司迈士通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改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迈士通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何姚证实是第三人雍鸿要求其对比以前的送货单在数量规格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补签。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建联公司共欠廖兴东5443028.60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895520.25元,资金占用利息2547508.35元,并由雍鸿签字予以确认。

后建联公司拒不承认签订该合同,不履行付款义务,廖遂诉至法院。

03
【裁判结果】

驳回廖兴东的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首先,从雍鸿与廖兴东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廖兴东向雍鸿所在的案涉工地供应货物最后一笔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而前述第二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或5月,虽然廖兴东与雍鸿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将签约落款时间写为第一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但不能改变廖兴东供货时间全部发生于前述第二份合同形成之前的客观事实,廖兴东并未依据其与雍鸿签订的前述第二份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如前所述,廖兴东供货的行为发生在第一份合同期间内,而廖兴东对第一份合同的买受人是赛煌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廖兴东应当知道债务主体就是赛煌公司。廖兴东与雍鸿签订前述第二份合同,对买受人主体进行了变更,其实质是将赛煌公司本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至变更后的买受人名下。而该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是承接债务人当同意承接债务。从查明事实看,一、并无证据证明建联公司作出了同意承接赛煌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二、雍鸿虽然是建联公司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但从雍鸿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向廖兴东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承包经营协议书》对雍鸿承包的案涉工地由其自行对外承担债务以及雍鸿不得擅自私刻印章有明确约定,加之雍鸿同时是第一份合同中买受人赛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雍鸿在此时存在身份竞合,在此种情况下,除非有建联公司的明确授权,否则廖兴东不得滥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使权力;三、廖兴东的行为本身亦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善意无过失的要求,其所谓相信雍鸿具有代表建联公司将本应由赛煌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至建联公司名下的代理权并无任何合理理由,不能认定雍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廖兴东关于雍鸿在签订前述第二份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的一审诉称意见以及二审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廖兴东与雍鸿形成的《对账单》,该行为后果亦不能归属于建联公司,理由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

  廖兴东依据前述第二份合同及其与雍鸿形成的《对账单》向建联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5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职务外观。在职务外观上有代理权的人。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裁、财务总监)等,相对人在日常交往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知其职权范围,并据此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系在其职权范围之内。

(二)授权外观。司法经验中可以又分为以下两类:

1、持有某些证明文件的人。如出示授权委托书,保管有公章或其他印鉴,持有相应的法律证明文件如公司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他人身份证原件等:

 2、在行为外观上有代理权的人。比如,合同的签订人、合同确定的具体义务履行人、合同承义务的实际履行人等,相对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根据相关行为主体的行为外观确信其具有关联行为的人。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是指不知情,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无过失,是指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后,仍无从发现权利外观的破绽。如何理解“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呢?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综合评判如: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地位、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双方对彼此的熟悉程度、相关交易的行业习惯、从事交易的难度及相应的行为特征、交易标的额的大小等。

本案中,廖兴东不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其一,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资料专用章”,稍有买卖经验的人均能判断该章并非公司公章;其二,雍鸿向廖兴东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雍鸿并非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在此提醒各公司,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务必审查以下两点:

一、对方代理人是否有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其本人即为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公司真实公章,必要情形下需向公司方进行核实。

对外订立合同时,时刻牢记以上两点谨慎行事,方能避坑防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八

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02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为买方、澳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召开协调会,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由澳美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为被告提起起诉,请求 INDECO公司赔偿铝型材加工费、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

03
【裁判结果】

判决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

04
【裁判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 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05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与沿线国企业进行贸易往来已成为中国大型企业的贸易趋势。在进行国际货物贸易的时候应当着重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严格按照该公约规定的内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厘清双方各自权责,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均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



案例九

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目的是为了不履行合同时,守约方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被告大江信达就汽车钢结构支架生产线技术改造(二期)项目委托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对外招标。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大江信达致《承诺函》,为表达其诚意愿意免费提供一套固定式焊接机器人(型号:RBT-2000)试用,试用时间为20天,试用合格双方按招标要求及投标文件签订《技术协议》和《合同》,试用不合格,原告退回设备,费用由原告解决。后原告中标,中标金额465万元。中标后原被告签订《设备试用协议》,原告交付给被告大江信达机器人进行试用。

2013年7月23日,被告大江信达出具《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试用报告》,载明该固定式焊接机器人焊接功能能满足盖板平直焊缝的要求,编程功能还需厂家完善模块设计,简化编程过程,提高效率。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设备试用协议》签订《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设备试用验收合格报告》。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江工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大江工业向原告购买6台机器人,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大江工业收到卖方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地市级国有五大银行出具)以及相关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大江信达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工具以便原告进场和《履约保函》的模板。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江信达送达《律师函》,要求支付预付款。现原告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因被告的不履行合同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03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渝0113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一、佳士公司与大江信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佳士公司对大江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佳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渝05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二、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起解除。三、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解除事由为法定解除。佳士公司是以对方严重违约即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为依据解除合同,在诉讼中虽然大江信达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仍应就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进行认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佳士公司先开具保函后,大江信达公司支付预付款,佳士公司虽未按照约定开具保函,但其数次向大江信达公司发函要求提供保函模板、支付预付款,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大江信达公司有此义务,但双方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来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基于保函的出具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求,佳士公司的函件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并非不合理地增加了大江信达公司的义务,其要求也并非不合理。大江信达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佳士公司具体标准或要求,这也是大江信达公司的附随义务,而大江信达公司未就案涉合同存在的任何问题与佳士公司进行沟通。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大江信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其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是明确的,显而易见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定解除事由。

05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 563 条关于法定解除,列举了具体的几种情形,其主要表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样一来便产生了一个问题,是否只有违反主要债务或者主给付义务才能解除合同,违反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仍然要考查违约的严重程度、对对方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关键要素。一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使相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从一下两个层面理解:

第一,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相对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如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对于软件的安装和使用的指导属于附随义务,但是该附随义务非常重要,受托方不履行该义务,可能会导致委托方软件开发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因此,针对此种情形,合同相对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解除合同。

第二,行为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能够推定是不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违约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足以推断违约方的主要目的是不继续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如本案中,原告方基于保函的出具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求,向被告方发函要求提供保函模板,虽然双方并未将此约定为被告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仍应基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进行告知或回复,此后原告向数次向被告方发函要求支付预付款,以及就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进行沟通,被告方均未予回应,其实质是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推定不履行附随义务的一方真实目的是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来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例十

某钢铁材料公司与某钢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以确切证据为前提,并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

02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原告某钢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钢铁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钢铁材料公司向钢材贸易公司采购15000吨钢材料,总价为7350万元,钢铁材料公司应在2020年5月8日前将本合同项下货款的80%即5880万元向钢材贸易公司付款,钢材贸易公司在收到钢铁材料公司支付合同货款80%后,按照厂家生产进度进行货物排产,钢铁材料公司需于钢材贸易公司发货前3个工作日将所发货物的剩余20%货款付清。钢材贸易公司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交付300台,若钢铁材料公司逾期付款,则视为钢铁材料公司违约,钢铁材料公司应向钢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钢铁材料公司在2020年5月8日前付款的数额为4606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货款的80%,钢材贸易公司向钢铁材料公司共交付钢材料7500吨,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0吨,双方发生纠纷。钢材贸易公司称,因钢铁材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80%,故未交付全部钢材料,钢铁材料公司称其未全额支付5880万元系因钢材贸易公司无法按时交付钢材料,故中止履行付款义务,钢铁材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钢材贸易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钢材贸易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钢铁材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03
【裁判结果】

对于钢铁材料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认定钢铁材料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宣判后,钢铁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裁判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据约定,钢铁材料公司应于2020年5月8日前先支付15000吨钢材料货款的80%即5880万元才由厂家进行排产,故钢铁材料公司应先履行债务。只有当钢铁材料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钢材贸易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方可依法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且应在中止履行后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中,一方面,钢铁材料公司在未按约定支付15000吨钢材料80%货款的情况下,钢材贸易公司并无义务向厂家进行排产,钢材贸易公司因此未交付全部货物并不能说明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依据钢铁材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时钢材贸易公司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钢铁材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钢材贸易公司,以便钢材贸易公司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但在案证据显示,在钢铁材料公司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时,钢铁材料公司并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对于钢铁材料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05
【典型意义】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但为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民法典》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本案之典型意义在于提醒欲行使不安抗辩权之一方当事人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述证据应在权利行使前已然取得,并以此作为向相对方中止履行之依据;二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且通知内容应明确表示己方中止履行的意思以及具体理由,必要时应附有相关证据,以便对方采取适当方式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促进合同继续履行。


本期案例由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法律顾问单位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国荣律师团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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